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以及一般民事经济纠纷的区分

来源: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  作者:深圳律师  时间:2019-05-10

【基本案情

李某某经营钢材生意。20141月,其使用化名“张小中”与一钢材公司老板周某某相识,并开始从周某某经营的钢材公司购进钢材,并陆续支付货款,持续2月余,交易额达200余万元。在20143月的一天,李某某从该钢材公司拉走4车钢材(价值50余万元),并支付了7万元的定金。李某某将钢材拉到外地卖出收回货款后,将其中8万元用于购买车辆,其余钱款用于个人日常生活花销等。后李某某拒绝接听周某某公司会计的电话后将手机关机。周某某经调查,发现“张小中”并非其真实身份,遂报案。经查,李某某此时已经无力支付。

 

律师评析】

虽然李某某开始因为某些原因,虚构了“张小中”的身份,但其从周某某的公司拉走货物并支付货款的行为,属于正常交易,对于之前的200余万元的交易,应无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李某某与周某某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形成了固定的交易习惯,在周某某已经基于交易习惯对对李某某产生信任的情况下,李某某将货物拉走卖掉后挥霍货款,并与周某某公司人员断绝联系,当然违背了市场经济活动中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但同时李某某在资金链断裂的情况既未及时支付周某某的货款,实现合同的完全履行,又未进行正常的资金周转,而是将收取的货款挥霍,致使周某某丧失收回货款的可能性,已经体现了非法占有货物的主观故意。而且其为了躲避周某某而失联的行为,属于逃匿行为,其不愿支付货款,非法占有周某某财物的主观故意更加彰显。李某某的行为不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也触犯了我国《刑法》第224条规定,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构成合同诈骗罪。

在司法实践中,合同诈骗罪与民事纠纷行为往往难以区分,究其原因,二者确实存在相似之处。譬如本案,李某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同时,其行为当然也是一种违约行为,但此时的违约行为由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上升到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区分合同诈骗与一般的经济纠纷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合同纠纷往往是合同当事人具有一定的履约能力担保,只是由于客观上的某些原因,虽经多方努力仍不能履行合同而使对方当事人遭受严重损失所产生的纠纷,造成纠纷的当事人本身并无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而合同诈骗案件中,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对于违约结果是积极追求的。在本案中,李某某在收受他人货物后,将卖得货款用于个人挥霍,导致合同不可履行,其对违约行为的积极追求,体现了诈骗的主观故意,其行为属于合同诈骗行为。

 

原文载:《检察实务典型疑难案例参考(第二辑)》,周春林主编,中国检察出版社,20169月第一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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