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姆睡熟婴儿摔伤家政公司应否担责

来源: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  作者:深圳律师  时间:2018-11-07

 
  法院终审认为,家政公司应担责,但雇主也存在过错,判家政公司赔偿一半医药费。
 
  【案情回放】
 
  婴儿床上坠落受伤家政公司成为被告。
 
  原告(被上诉人):李某某,2005年7月25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系原告的母亲。
 
  被告(上诉人):某家政服务有限公司。
 
  李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母李某与被告于2006年1月26日签订二份《聘请保育员服务协议书》,约定被告为李某选派家庭保育员,提供婴儿、儿童陪护兼做家务,李某应付介绍费、劳务输送费、跟踪服务费、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保证金等。此后,李某向被告交纳了相应费用共计3400元,包括保育员的保险费用200元,被告遂指派保育员姚某某为李某提供服务。2006年6月20日凌晨5时左右,被告指派的保育员姚某某陪同李某某睡觉时,李某某从床上坠落至地面,头部受伤,经深圳市福田区人民医院检查,发现其右侧头皮可见3×3CM包块、头痛、无波动感、心肺无明显异常,初步诊断为头外伤,李某共花费医药费2430.30元。为此,李某某与某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发生纠纷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向原告赔偿医药费2430.30元;2、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3、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另,庭审时,李某确认李某某已康复。
 
  【一审结果】
 
  保姆工作失职,家政公司“买单”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家政服务经营者与李某建立合同关系,指派保育员姚某某为其提供家政服务,并为姚某某购买商业保险,上述事实符合《深圳经济特区家政服务业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情形,可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家政服务合同关系。保育员姚某某作为被告聘用的员工,其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姚某某在照顾小孩时未尽到妥善看护的义务,导致小孩受伤,应由被告赔偿相关损失。李某某主张的医药费有相应票据为证,予以支持。因李某某的伤势未造成严重后果,且考虑事发时正是凌晨时分,保育员未能妥善照顾小孩有可谅解之处,对精神损害赔偿金,不予支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理由,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参照《深圳经济特区家政服务业条例》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某赔偿医药费2430.30元;二、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7元,由李某某承担207元,被告承担100元。
 
  【裁判结果】
 
  事主有过错家政公司赔偿数额折半。宣判后,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主张《聘请保育员服务协议书》明确约定本协议属“居间协议”,因此应当认定上诉人与李某之间属居间合同关系,保育员姚某某与李某之间属于雇佣关系。对此,二审法院认为,居间合同是一方当事人为另一方当事人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并收取居间费用的合同。上诉人与李某在本案中签订的《聘请保育员服务协议书》当属服务合同,并非简单的居间合同,理由是:一、为规范家政服务经营行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01年3月22日通过《深圳经济特区家政服务业条例》,并于当年6月1日起实施。根据该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家政服务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属服务关系,家政服务经营者与家政服务人员之间属劳动关系。二、上诉人与李某签订的《聘请保育员服务协议书》虽然声称该协议属居间协议,但从该协议约定的内容看,已经完全超出居间合同的范围,具有家政服务合同的性质。首先,合同双方当事人是上诉人和李某,保育员并未参与合同订立过程;其次,合同并非仅仅约定上诉人为李某提供、介绍保育员,还约定了上诉人提供的其他服务以及李某应当承担的为保育员提供住宿、膳食、工资、交通费等一系列合同义务;再次,合同约定的服务费用不仅包括介绍费,还包括劳务输送费、跟踪服务费、合同保证金等相关费用,明显超出居间费用的范畴。三、上诉人为保育员投保人身意外险,亦非居间合同的义务。综上所述,上诉人与李某之间当属服务合同关系,保育员姚某某与上诉人之间应为雇佣关系,姚某某根据上诉人指派到李某家中从事家政服务,当为上诉人履行义务之辅助人,其履行行为应视为上诉人的行为。
 
  关于保育员姚某某陪同小孩睡觉时,小孩从床上跌落致伤,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二审认为,上诉人根据合同约定负有为被上诉人提供婴儿护理的义务,从本案的情况看,被上诉人事发时年仅十月,对于危险没有任何的识别能力,在这种情况下,上诉人的保育员作为专业的护理人员,应当认识到婴儿与其一同睡觉可能产生的危险,并建议监护人为婴儿配备有护栏的床具。发生本案损害后果,很难说上诉人已尽到合理范围内的注意义务,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李某作为被上诉人的监护人,应当为婴儿配备有护栏的床具,避免危险的发生,因此,李某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与其过错程度不相适应,二审酌定上诉人与李某各承担50%的责任,即上诉人应当赔偿被上诉人损失1215元。
 
  据此,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判决: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李某某1215元。若未按照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614元,由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各负担307元。
 
  保育员作为家政公司聘用的员工,其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家政公司承担,二者不可分割。
 
  【争议焦点】
 
  保姆是否有过错,家政公司担责吗?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指派的保姆在工作中,发生小孩伤害事件,保姆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被告家政服务公司是否应对保姆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家政服务纠纷频发三方关系依法界定
 
  本案是因履行家政服务合同引发的纠纷。当前,在家政服务业迅速发展的同时,家政服务纠纷亦频繁发生。当事人诉诸法院时,如何在法律上进行明确界定,已成为司法审判工作的迫切需要。
 
  一、家政服务公司、消费者、保姆之间法律关系之界定
 
  本案情形是实践中最为普遍的家政服务形式,即家政服务公司与消费者签订家政服务合同,家政服务公司向消费者提供保姆从事家政服务,并收取一定费用,同时,双方约定由消费者直接向保姆支付劳动报酬。对上述合同的性质,审判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保姆实际从事家政服务,从消费者处直接收取劳动报酬,保姆与消费者之间属雇佣关系,家政服务公司仅为保姆之代理人,代其与消费者签订雇佣合同,家政服务合同之法律效果由保姆直接承受;第二种观点认为,家政服务关系中,保姆向消费者提供服务,消费者直接向保姆发放劳动报酬,二者之间成立雇佣关系,家政服务公司为消费者与保姆提供订立雇佣合同的机会,其收取的费用属居间费用的性质;第三种观点认为,缔结家政服务合同的双方为消费者和家政服务公司,保姆只是家政服务公司派出的服务人员,其行为后果应当由家政服务公司承担。应该说,上述观点都有一定道理。但我们判断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时,不能仅从事实表象上作出判断,而应充分衡量当事人利益状况。本文赞同第三种观点。但认为家政服务公司处于居间人地位的观点(第二种观点)具有相当的迷惑性,也是诉讼中家政服务公司常提出的抗辩意见,因此,有必要对居间合同与家政服务合同作深入探讨。
 
  (一)家政服务公司与消费者之间的法律关系
 
  家政服务公司愿意把家政服务合同界定为居间合同的性质,原因在于:根据《合同法》规定,居间人除在居间活动中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提供虚假情况外,不对委托人与第三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如保姆在工作中致消费者损害,家政服务公司无须承担任何民事责任。由此,家政服务公司往往在家政服务合同中明示该合同为居间合同,本案中的《聘请保育员协议书》即记载:“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签订以下居间合同……”但判断合同的性质,不应拘泥于合同名称或用语,而应立足于合同中约定的具体权利义务的内容。本案协议书的具体服务人员虽是保姆,但服务方实为被告家政服务公司,被告对是否提供服务行为、如何提供服务行为具有合同法上的权利义务。因此,一、二审法院在本案中认定被告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之间构成家政服务合同关系,是正确的。
 
  (二)家政服务公司与保姆之间的法律关系
 
  基于上述认定,家政服务公司与保姆之间应当构成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保姆为消费者提供家政服务,系为履行家政服务公司的合同义务,法律地位上应界定为家政服务公司债务履行之辅助人,其行为后果由家政服务公司承担。
 
  (三)消费者与保姆之间的法律关系
 
  消费者与保姆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保姆仅在对损害后果发生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与家政服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家政服务合同履行中“过错”之认定
 
  家政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过错认定,实践中主要发生在家政服务公司和保姆一方过错的认定。保姆在为消费者提供服务过程中,由于种种原因,可能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甚至人身损害。这种情况下,判断保姆有无过错,是家政服务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基础。
 
  本案中,被告是专门从事家政服务行业的服务公司,其工作人员亦应是经过专业培训、具备上岗条件的专业服务人员。诚然,婴儿时常发生的擦伤、碰伤是其成长过程中的一般风险,难以完全避免,专业人员也并非对一切损害均要承担责任,判断过错应就个案具体情形认定。本案情形从专业人员角度考虑,婴儿由于对危险没有认识能力,不能控制其行为,睡觉时应当使用有护栏的专用床具;若没有专用床具,保姆应当建议消费者购买;消费者拒不购买的,保姆应当告知其风险并作必要的记录。而在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保姆尽到了提示义务,而其与婴儿同睡一床,增加了危险发生的可能性。事实证明,正是保姆的疏忽导致了本案的发生,适用专业标准的后果必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过错相抵的问题,家政服务公司对其雇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损害承担替代责任,属无过错责任。这里的“无过错责任”是指家政服务公司不得以其对雇员的选任、监督不存在过错为由提出抗辩,非指家政服务公司对雇员没有过错情况下造成的损害也要承担责任。既然是替代责任,则雇员在其侵权之债中享有的抗辩权,家政服务公司也同样享有。李某作为被上诉人的监护人,本应为被上诉人配备有护栏的专用床具,避免损害发生,而李某未善尽其监护职责,亦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被告当然可以主张过错相抵。二审据此变更一审判决,判令被告承担损害50%的赔偿责任,比例合理,应值肯定。
 
  来源: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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