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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致死)中院一审判无期,龚生超律师代理被告人坚持上诉,高院发回重审后改判有期

来源: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  作者:深圳律师  时间:2018-11-14

 
  概要: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深中法刑二少初字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故意伤害(致死)罪判处杨某杰无期徒刑。被告人委托龚生超律师上诉到广东高级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粤高法刑一终字第11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深中法刑二少初字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重新审理,改判被告人杨某杰15年有期徒刑。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5月19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王某攀打电话给被害人周某航让其不要再找其女友胡某莉,后两人约好在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冲之大道岗头社康中心面谈。5月19日凌晨1时许,周某航带着王某威、张某雷来到岗头社康中心与王某、胡某莉见面,双方谈话后王某攀让胡某莉从他们两人中选一个作为男朋友,胡某莉选择了周某航。于是被告人王某攀打电话给邱某海让其叫人来帮忙,邱某海叫了叶某、杨某杰过去帮忙。杨某杰从其住处将一把小刀放在裤子口袋里,后三人到了现场,被告人叶某、王某攀、邱某海、杨某杰和周某航、王某威、张某雷用拳脚、持刀具等互相厮打,在互殴过程中,杨某杰持刀捅了王某威的屁股和腿部等部位数刀(经鉴定,损伤属轻伤),往周某航左胸口捅了一刀,致周某航死亡,经法医鉴定,周某航系心脏破裂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杨某杰左前臂伤、叶某左面部伤、邱某海颈前部伤,经鉴定均属于轻微伤。胡某莉见周某航身上很多血就报警,四被告人立刻逃离现场。
 
  办案过程及判决结果:
 
  杨某杰家人通过在深圳宝安开工厂的老乡王老板介绍,找到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龚生超律师,聘请龚律师出面担任杨某杰的律师,为杨某杰提供法律帮助和辩护。
 
  龚生超律师接受委托后,多次前往看守所会见杨某杰,向其核实事件经过与细节。同时,龚律师调取了全案卷宗材料,进行全面深入阅卷,特别是针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与卷宗证据材料进行了对比,经过悉心研究和仔细分析后认为案件证据存在多处矛盾。虽然杨某杰本人供认其用刀捅了被害人,也有同案被告人指认杨某杰用刀捅被害人,但龚生超律师仔细研究证据材料后发现,司法鉴定显示杨某杰携带的刀具并无被害人的血迹和STR分型。在一审中,龚律师对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现有证据并不能认定被害人周某航系杨某杰用刀捅胸部致死,被害人多名家属情绪激动,强烈要求严惩被告人,开庭后一个多月,一审法院判处杨某杰无期徒刑。
 
  但龚生超律师没有就此放弃,认为一审法院对关键证据采信错误,判处杨某杰无期徒刑量刑不当,明显过重;并紧紧抓住司法鉴定显示杨某杰携带的刀具并无被害人的STR分型这一关键证据,抱着坚定的信念,坚持执着进行上诉,并递交了二审辩护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承办法官对龚律师的辩护意见十分重视并最终进行了采纳,广东高级法院作出(2010)粤高法刑一终字第11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深中法刑二少初字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重审开庭时,法院通知深圳市公安局两名司法鉴定人员出庭当庭接受发问(在司法实践中,公安鉴定人员被通知出庭接受发问的情况极为少见),即便被害人家属仍执意强烈要求严惩凶犯,但经过龚生超律师的卓绝辩护,最终法院以(2010)深中法刑二少初字第16号判决改判杨某杰无期徒刑为15年有期。
 
  附:龚生超律师关于故意伤害(致死)案的律师辩护词
 
  关于杨某杰、王某、邱某海、叶某故意伤害(致死)一案
       对上诉人杨某杰的二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上诉人杨某杰母亲曹某英的委托,指派本人继续担任上诉人杨某杰的二审辩护人,根据本案事实、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对上诉人杨某杰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但一审法院对关键证据采信错误,判处杨某杰无期徒刑量刑不当,明显过重;根据案件事实和情节,上诉人杨某杰罪行不属极其严重;上诉人杨某杰系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一审判决对关键证据不做分析、判断和采信,确认证据错误,现有证据并不能认定被害人周某航系上诉人用刀捅胸部致死。
 
  1、上诉人携带的小刀经过血迹DNA鉴定,没有被害人周某航的血迹和STR分型,直接证明周某航并非上诉人携带的小刀致命。
 
  公(深)鉴(法物)字[2009]1471号《深圳市公安局鉴定书》是本案极其重要的司法鉴定,对上诉人使用的小刀刀刃和刀把上的血迹做了DNA检验,鉴定结果血迹与上诉人的STR分型一致(见该鉴定第8、9页第八条第四项),而没有被害人周某航的STR分型,因为假如周某航身亡系上诉人携带的小刀所致,那么该小刀上的血迹是应当有周某航的STR分型的,即使该小刀上的血迹为上诉人和被害人周某航的混合血迹,也是完全能够通过司法鉴定鉴定出来的,但司法鉴定结论只有上诉人STR分型而没有被害人周某航的STR分型,一审判决认定被害人周某航就是被上诉人携带的小刀致其死亡显属错误。
 
  2、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持刀捅被害人周某航胸部致其死亡的证据不够充分。
 
  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见一审判决书第12页)表述:“上诉人杨某杰……在厮打中用刀捅被害人周某航胸部致其死亡的事实,有上诉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物证、书证、鉴定结论予以证实,各证据之间形成稳定的证据链,足资认定”。但根据全案证据材料来看,本案证据间存在重大矛盾和疑问,难以形成证据链,一审法院实际是仅根据侦查阶段上诉人的“供述”,即认定了上诉人用刀捅被害人周某航胸部致其死亡,该认定苍白无力,没有充分的证据,也没有进行有效论证,没有说服力,难以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标准。具体体现为:
 
  (1)公(深)鉴(法物)字[2009]1471号《深圳市公安局鉴定书》司法鉴定结论只有上诉人STR分型而没有被害人周某航的STR分型,直接说明被害人周某航身亡并非上诉人携带的小刀所致,但一审判决回避此重要证据,没有对其进行分析判断,前已做详述。
 
  (2)上诉人叶某在一审庭审中称,上诉人有否用刀捅被害人周某航其事实上没有看到,其在侦查阶段供述上诉人用刀捅被害人周某航是因为办案人员对其进行殴打要求其如此供述(见一审庭审笔录)。
 
  (3)上诉人王某供述称:其当时站在上诉人的背后,看见上诉人打被害人周某航时好像有捅人的动作,但没有看到上诉人手上是否拿刀(见侦查卷宗第二卷第23页)。其供述存在重大疑问,如果上诉人用刀捅刺了被害人周某航心脏,鉴于心脏这一器官的特殊功能,被害人周某航鲜血会立刻喷射而出至上诉人身上,但上诉人身上上根本没有被害人周某航的血迹,上诉人在整个事件过程中直到被公安机关抓获也没有换过衣服,其它两上诉人身上也没有被害人周某航的血迹,经司法鉴定,反倒是上诉人王某的血衣上有被害人周某航的血迹STR分型(见公(深)鉴(法物)字[2009]1471号《深圳市公安局鉴定书》第8页第八条第一项),既然上诉人王某供述称上诉人捅被害人周某航时其站在上诉人的背后,即上诉人在其和被害人周某航中间,那么为何上诉人身上没有被害人周某航的血迹而其血衣上反而会有呢?并且证人胡某莉报警后,上诉人王某是单独一个人跑了躲在一个工地里,最后才与其它三名同案犯会合的。通过本案全部证据材料看,上诉人王某、叶某及邱某海除自己辩解没有带刀外,没有其它证据证明,即其他上诉人有无带刀及是否伤人没有得到有效排除。
 
  (4)被害人王某威陈述、证人张某雷未指认上诉人;证人孟某、刘某曼的证言没有证明现场事发过程;而案发现场的重要证人胡某莉指认周某航是被叶某和王某打伤,且叶某对周某航有捅人的动作,即证人胡某莉的证言和指认与上诉人供述矛盾。
 
  3、讯问未成年上诉人时没有根据法律规定通知监护人到场,程序违法。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六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询问未成年证人、被害人,应当通知监护人到场。但讯问上诉人时均没有通知监护人,有违法律规定。
 
  对上诉人做的第二次讯问笔录中记录有上诉人对被害人周某航胸口刀捅的行为及很多内容是在上诉人没有阅读清楚的情况下,办案人员即令上诉人签字,且该笔录中记录上诉人对对方人员边追边捅与被害人陈述及其它证据均相矛盾,因为其它证据反映被害人并没有跑的行为,故根本不存在上诉人追捅的行为。
 
  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无期徒刑量刑不当,明显过重。
 
  1、上诉人系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上诉人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根据《刑法》第十七条,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根据案件事实和情节,上诉人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形。
 
  上诉人与被害人素不认识,没有任何个人恩怨,并非其积极主动参与本案,是在他人的一再劝说要求之下才去的现场;动机是出于简单的哥们义气;其带的刀具很小,刀刃长度仅4厘米左右,一般是不会造成多大后果的,带刀是考虑防身,开始并没有想到用刀打架,目的也并不是伤害他人,是在自己身体被伤之后、一时性起才使用的小刀,上诉人没有想到事情会发展到此种状况,最后的结果也是上诉人不希望发生的。
 
  上诉人无犯罪前科,平时遵纪守法表现尚可,属初次犯罪和偶然犯罪;主观恶性不大,和采取残忍手段直接故意致人伤亡、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相比,是有区别的。故即使被害人周某航系上诉人持刀致命,也是间接故意,而非直接故意,罪行不属极其严重,不应判处无期徒刑。
 
  3、一审判决结果与其“本院认为”部分严重对立矛盾。
 
  一审判决“本院认为”(见一审判决书第12、13页)表述:“上诉人杨某杰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本应依法严惩,但其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处罚,对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杨某杰、王某、邱某海、叶某均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即认为应对上诉人从轻处罚。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死刑,判决未成年犯无期徒刑即为最重处罚。既然一审法院认为应对上诉人从轻处罚,就只应判处上诉人十年以上有期徒行,而不应判处无期徒刑,但一审法院却判处上诉人无期徒刑,实际却对上诉人进行从重和最重处罚,判决结果与其“本院认为”“应当对上诉人从轻处罚”严重对立矛盾。
 
  综上,一审判决对关键证据没做分析、判断和采信,对证据确认错误,认定上诉人用刀捅被害人周某航胸部致其死亡的证据不够充分,难以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标准;根据案件事实和情节,上诉人罪行不属极其严重,不应判处无期徒刑;上诉人系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请求上级法院查明事实,本着对未成年犯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依法改判,对上诉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给上诉人一个公正、信服的判决!
 
  以上意见,请予采纳!
 
  辩护人: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龚生超
 
  联系电话:13556899848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